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村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7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查獲被告吳金村涉嫌持有槍砲、彈藥,並扣得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4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289號偵查後,被告吳金村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子彈4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彈藥,有92年6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06069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另按:併同查扣之改造手槍2枝,亦為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均詳如上鑑定書記載,併此說明】,是該扣案之改造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彈藥。而前述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子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結果,送鑑子彈4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60696號槍彈鑑定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92年5月1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因認前揭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且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3顆,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有殺傷力之彈藥,屬違禁物,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另鑑定時將其中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予以實際試射,已失其為違禁物性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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