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陳鴻瑩 被告 鄭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信用卡法律關係涉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已載明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景泰與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未清償本金之
3%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3期為上限。被告自92年12月2日發卡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萬2,435元、循環信用利息28萬9,304元,共計60萬1,739元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及其中本金31萬2,435元部分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739元,及其中31萬2,435元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1,73
9元,及其中31萬2,435元部分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30元(第一審裁判費6,
610元、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