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告 張民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61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前於92年8月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100萬元,自92年8月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10%,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對於本金沒有意見。被告之前有跟原告說要還錢,但是原告開出的條件,被告無法接受,而且之前原告的催繳單被告都沒有收到,被告協商的時候,沒有看到有原告的資料,所以無法跟他們協商,但被告的協商是有成立的,且經過法院認可,被告會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絡,看可否再次協商,將期限拉長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
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主張其協商是有成立的,且經過法院認可,被告會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絡,看可否再次協商,將期限拉長等語,然此僅屬被告日後能否與原告另行就本件債務協議處理方式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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