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 林曉玉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被上訴人 黃士鏹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簡訊照片;被上訴人則提出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58頁),均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兩造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經核均係本於加盟契約之保證金為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其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間結婚,嗣於102年4月29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在新北市○○區○○街○○○號開設全家便利商店,並擔任負責人。惟加盟契約之加盟金、保證金等計170萬元,均為伊支付。被上訴人承諾於102年1月間加盟契約到期後,返還保證金60萬元,詎其屆期未還。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加盟全家便利商店所生之債權債務,於102年4月22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已就上訴人變賣所有基隆市○○路○○○號房地(下稱381號房地)之價款分配一事達成協議,並就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互為拋棄。前揭170萬元,係以上開381號房地抵押貸款而來,其所稱保證金60萬元為該貸款170萬元之一部分。伊已將381房地出售後之價款380萬元悉數交付上訴人,則前揭170萬元,伊已悉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6月間結婚、102年4月29日離婚,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與全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中加盟金(30萬元)、保證金(60萬元)及裝潢費(80萬元),合計170萬元,係上訴人以所有381號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支付之事實,有貸款證明書、加盟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31-5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加盟契約之保證金6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於102年1月間加盟契約到期時,
返還系爭保證金6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加盟契約到期當時,兩造尚未離婚,故直接轉為下一期之保證金」、「被上訴人於續約之前表示如果不續約會還,後來續約就沒有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背面)。足見兩造係約定於加盟契約到期未續約方返還保證金,且被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保證金於加盟契約到期時,續約並轉為下一期保證金,因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上訴人未表示異議。則系爭60萬元保證金,既經上訴人同意於加盟契約續約時轉為下一期保證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之約定,未於102年1月間加盟契約到期時,返還系爭保證金6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頁固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於102年1月間加盟契約到期續約時,將系爭60萬元轉為下一期之保證金,自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情形有違,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查系爭60萬元保證金於102年1月間加盟契約到期時,係經上訴人同意轉為續約之保證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60萬元予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㈤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既為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提供系爭60萬元為加盟契約續約之保證金,並非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事涉兩造間約定,與加盟契約之一方即全家公司無涉,自非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則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