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蕙蘭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持對相對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名義債權為日幣11,636,509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助字第457號執行事件(下稱囑託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債權額為新台幣3,084,364元,計算至民國99年7月12日之本息受分配後,尚有債權餘額新台幣2,529,452元。
則換算99年7月12日抗告人未受償之日幣餘額,應依同一匯率,即3,084,364/11,636,509=0.27計算,換算結果同日未受償債權餘額應為日幣9,368,341元。㈡嗣抗告人就該債權餘額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495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友泰一號船舶後,相對人始於102年
6月25日提出新台幣300萬元清償執行債務。而依抗告人前受償債權餘額日幣9,368,341元,計算自99年7月13日至10
2年6月25日相對人提出現金新台幣300萬元之利息為日幣1,423,306元,合計欠款本息金額為日幣1,079,1647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3,352,379元,相對人提出新台幣30
0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全額欠款本息。㈢惟原審執行法院換算抗告人於99年7月12日受償後債權餘額為日幣時,未依與囑託執行事件當日相同之匯率,致換算結果當日抗告人之債權餘額僅為日幣6,969,523元,再以該本金計算至102年6月25日之利息為日幣1,030,153元,本息加計為日幣7,999,67
6元,再依102年6月25日之匯率換算總欠款金額為新台幣2,485,065元,故認相對人提出之新台幣300萬元已逾其對抗告人之債務餘額為由,塗銷對友泰一號船舶之查封。㈣抗告人就原審執行法院關於將囑託執行結果之債權餘額新台幣2,529,452元換算為日幣之匯率標準及計算方式均有爭執;如依抗告人主張之匯率及計算方式,相對人提出之現金尚不足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故執行法院塗銷上開船舶查封登記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據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日幣11,636,509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087號受理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執助字第457號執行結果,以99年7月12日為清償日,受分配結果尚不足本金新臺幣2,529,452元(利息算至99年7月12日)。依該囑託執行事件99年11月23日分配表記載,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經換算為新台幣3,084,364元,足見執行法院斯時係依匯率0.265(3,084,364/11,636,509=0.265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即日幣1元兌換新台幣0.265元折計。計算分配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抗告人全部債權,尚有新台幣2,529,452元未獲清償(見司執字卷附之分配表),因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給付日幣,故而於債務人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貨幣為給付時,就未為給付部分,自應依99年7月12日同一匯率計算當時「未為給付之日幣金額」,始符民法第202條規定及執行名義之本旨(至於銀行買進、賣出外幣會有些微價差係另一問題)。苟依此計算,則抗告人尚未受償金額應為日幣9,545,102元。惟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未依同一標準計算,而自行另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日資料,以99年7月12日新臺幣對美元為32.25,日圓對美元為88.86,換算該未受償本金新臺幣2,529,452元為日幣6,969,523元(計算式:2,529,45
2÷32.25×88.86=6,969,5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先前囑託執行事件受償日使用不同之匯率基準,致抗告人之債權本金餘額即有日幣2,575,579元(9,545,102-6,969,523=2,575,579)之差額。是而99年7月12日新台幣對日幣之匯率究為若干,於本件執行事件本應持同一之標準,若先前受託執行之台南地方法院所依憑計算之匯率正確,則後續執行不足額清償之法院,自應循同一匯率計算。若先前台南地院所憑之匯率有誤,則其計算之未受償債權餘額當非正確,縱本件執行法院所憑之匯率無訛,然餘額既屬有誤,當會影響債務人提出新台幣300萬元,是否足以清償餘額諸問題,自應予釐清。
四、從而,抗告人爭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囑託執行結果之未受償本金債權餘額換算為日幣時,採用與囑託執行事件99年7月12日受償當日不同之匯率,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核屬有據。
執行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所為爭執,以抗告人陳報之債權餘額尚低於相對人提出之現金新台幣300萬元,塗銷永泰一號船舶之查封登記並無不當,亦無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等語,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上開囑託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日幣換算新台幣之匯率是否正確;系爭執行事件如使用99年7月12日囑託執行事件受償當日相同之匯率將新台幣本金餘額換算為日幣,其金額為若干;相對人提出之現金新台幣300萬元是否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本息金額等,應由執行法院重為計算,並審認塗銷對友泰一號船舶之查封登記有無違誤。爰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所為處分,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賴文姍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