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6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15公里處,以時速181公里之速度,超速71公里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稱後龍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2C007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7年10月14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724號函覆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2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2C007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8,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97年9月6日凌晨開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竹南收費站後,後方出現大量急速車群逼近及超越,抗告人於後照鏡中發現有警車欲攔住該車陣中之車輛,惟相關車群均加速逃逸,約略經過數分鐘後,警車行駛至抗告人車輛旁,並請抗告人配合將車停至路肩,抗告人均配合警方指示行為,抗告人停至路肩後,警員要求抗告人出示抗告人之行、駕照,抗告人亦配合交出,警員卻於此時表示抗告人超速行駛,時速達181公里,抗告人即時對警員表示抗告人一路均依速限行駛,並無超速之情事,惟警員均不予理會,並逕予開單要抗告人簽收之,抗告人不服,要求警方出示相關超速之證據,警員卻表示其係以測速槍測得抗告人之車速超速,惟要求警方出示相關測速槍數據或相關照片及錄影記錄,警方均無法出示,在警方無理要求下,抗告人即表示不願於罰單上簽名,警方即表示會直接寄發罰單至抗告人地址。
(二)本件兩名警員於地院說詞,實有互相矛盾出入之處,鄭警員於地院陳稱:「事發當時,車輛稀少,約1、2分鐘才有一部車」,楊警員卻稱:「約l、20秒即有一部車」。惟兩警員均承認事發當時,除抗告人車輛外,車道上仍有其他車輛,此即可證當時情況如同抗告人所指,係有大量急速車群於國道上飆車,警方欲攔停當中車輛,惟相關車輛均加速逃逸,抗告人僅係剛好於該時段行經該路段,且配合警方攔停動作停車,孰料卻遭遇此不公待遇,實感無奈。且按常理,如抗告人車輛與其他車輛一同在國道上飆車,且時速如同警員所稱達181公里,則抗告人大可如同其他車輛,加速逃逸即可,又何必配合警方攔停動作,停於路肩接受警方開單,此實係有違常理。
(三)本件假設如警方所指,抗告人於國道上行駛至時速181公里之行為,即為一般所稱之飆車行為,縱使恰好警方於該路段未有相關照片攝影等證據,亦可調閱前後相近路段之攝影機紀錄,檢視抗告人於行經各該路段之車速是否有超速之虞,如有相關證據,抗告人自應依法接受處罰。
(四)綜上所述,地院僅單憑警方證詞及執勤警員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等語,並指出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並未強制要求員警舉舉發違約需以照片為憑,即以此論斷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且地院僅因警員到庭有具結之行為,即認定其證詞可採,抗告人所述之事發經過,地院均未附任何理由,即認定不可採,此實有違法院作為公正第三者之角度審理案件之精神。刑事法中基本原則係「無罪推定」原則,在證明一個人有犯法之情事前,應被推定係無罪,故法令係要求法院必須要有足夠證據,才能定人於罪,而非先假設嫌疑人有違法,再由嫌疑人舉反證證明自已並無違法,而警員係立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者行使國家權力,自應注意相關法令及辦案技巧等,且其所握有之資自較一般公民優勢,如法院均依照警員所述即可認定事實,而要求嫌疑人必須舉反證證明自己是清白的,此舉實違反刑事法之相關規定。針對上開所言,抗告人實無法接受地院裁定,特以此狀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15公里處,以時速181公里之速度,超速71公里行駛,經後龍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製單舉發抗告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乙節。
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9頁)、裁決書(原審第10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舉發現場執勤之警員乙○○於原審證稱:「(問:當天舉發經過?)當天我跟丙○○是執勤凌晨零點到4點的巡邏勤務,在2點33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15公里處,測得自小客車2298-MY違規超速。」「(問:違規超速的時速?)181公里,測距414公尺,就是在測速槍在異議人距離我們的測速槍414公尺的距離就可以定點測到,測速槍可以測到500多公尺。」「(問:當時警車是停在路肩?)西濱交流路上來跟主線道的槽化線上。」「(問:測速槍是架起來還是人拿著?)是人測的。」「(問:誰負責拿?)我。」「(問:當時車流量如何?)車量稀少,約1、2分鐘才有一部車。」「(問:當時你測到這違規車子的旁邊有無其他車子?)當時此車的右後方就是中線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問:是否可以確定測的車子是異議人的車?)可以,很明確,我測到後就跟同事說內線道的那部車,因為由測速槍看出去可以看到紅點在被測車的車上,固定抓到被測的車子後就按下板機,數據就跑出來。」「(問:你測到異議人的車速是181公里後如何處理?)我跟同事丙○○說是內線車道那部車,我們2人馬上上警車去追,因為該車的速度太快,因為當時中線還有1部車,我要異議人的車攔下來必須把中線道的車子壓慢,我開警示燈從路肩切到外線再切到中線,再開到中線車道那部車的前面,把他的車速壓慢,之後把警車開到異議人旁邊,用指揮棒指示異議人把車開到路肩。」「(問:把異議人攔下來後有無出示測速槍給異議人看?)有。」「(問:異議人的反應?)他說速度沒有那麼快。」「(問:測到後按下板機後,數據如何解除?)再按一次就沒有了。」「(問:所以你測到異議人到把警車開到中線,異議人的速度是否都保持?)是。」「(問:異議人有無說你應該是在攔在那一部車子而不是在攔他?)我在測到異議人車速之前,是看到中線車道的 奧迪 車子跟異議人的車子二部都很快抵達被測的位置,因為異議人的車是行駛內線而且在奧迪車的前方,所以我是先測到他的速度。」「(問:還有無其他車子?)我沒有注意,因為我測到速度後就準備把異議人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26至28頁)。另據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證稱:「(問:本件的舉發經過?)測速槍是由乙○○拿的,他面向後面測速,我坐在車內副駕駛座看照後鏡,他測到車子後就跟我說他測到內線車道那一部,我就開車子的警示燈,我們就注意內線車道那部車,因為他的車速很快,我們的習慣就是用行進間攔車方式,因為警示燈一打亮,內線車子包括違規車子、中線車道後面車子都會減速,我們是從外線道再靠到中線車道,攔停的距離距離我們警車停的位置有200公尺左右。」「(問:攔停下來後如何處理?)由我下車,拿測速槍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索取行照、駕照。」「(問:有無把測速槍上面顯示的數據給駕駛人看?)有。他表示沒有開那麼快,我說我們是用測速槍去測速,一次只能針對一部車去測,測到後就去攔停,確定就是他。」「(問:測速槍上面的數據有無要求再看一次?)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因為之前有給他看過,他後來有無再要求看我忘記了。」「(問:數據何時消除?)不會馬上消除,等違規車取締完了,要再去偵測其他車子時才會消除。」「(問:會不會過幾分鐘或幾小時就自動消除,還是要人工去消除?)我們用的那部測速槍,要再去按一下才會消除。」「(問:你在副駕駛座看照後鏡時,當時的車流量如何?)很少,差不多1、20秒才會來一部車。」「(問:乙○○跟你說是內線那部車子時,還有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當時只有看到內線車道有車,後面好幾部車是過了2、3秒才到。」「(問:你看到異議人車子時,他旁邊沒有車?)是。」等語(見原審卷28至29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證述異議人超速行駛之地點、舉發超速行駛之過程、事後反應等情節均相符。且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至證人乙○○於原審經詢問:當時車流量如何?答稱:車量稀少,約1、2分鐘才有一部車等語;證人 楊子卿 經詢問:你在副駕駛座看照後鏡時,當時的車流量如何?答稱:很少,差不多1、20秒才會來一部車等語,證人二人均證稱當時車流量稀少,雖就多久時間有一部車輛經過稍有差異,惟相差時間並不多,尚難認証人所證有何矛盾,抗告人此部份所述,自不可採。
(二)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及參諸本件測得抗告人車輛超速違規之儀器規格為LTI廠牌之200Hz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97年6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98年6月30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8年2月9日所出具之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274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因此舉發本件之警員所憑據雷射測速儀器之測速功能,並無錯誤之疑慮等情,足徵抗告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181公里之速度,超速71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抗告人陳稱:伊要求警方出示相關測速槍數據或相關照片及錄影記錄,警方均無法出示云云。惟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是以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抗告人違規超速行駛之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抗告人即無超速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準此,抗告人自不得執此而解免其責。另據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問:異議理由?)答:...給我看一個數據是181(見原審卷第26頁)。」以及證人乙○○上開證稱「(問:把異議人攔下來後有無出示測速槍給異議人看?)有。」(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顯見警方於舉發當時確有出示相關測速槍數據予抗告人查看,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四)抗告人又稱:僅片面採信兩位警員之證詞云云,查上開2名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且依證人所證渠等於舉發時已持用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採證後舉發。另參以證人正值執勤職務,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目睹抗告人違規超速後,旋即攔停抗告人開單告發,衡情當無誤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虞。抗告人所陳,並不可採。
(五)抗告意旨末稱:依照規定,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均應設置有相關攝影機器,而得加以調閱查證云云。惟查,縱於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之前、後路段,設有相關攝影機器,亦僅得據此認抗告人是否於系爭時間行經該路段,尚無法據以認定抗告人於違規地點之行車速度是否逾最高速限,準此,抗告人所陳調閱相關攝影等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違規超速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尚無足取。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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