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陳 昱瑄 被告鍾祥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洩漏工商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先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時,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洩漏工商秘密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亦自陳目前於服刑階段,10日之期間內無法委任律師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亦非得予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