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邱建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06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BB彈玩具手槍壹枝、CO2充氣鋼瓶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建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㈢行為:據民眾報案:被移送人邱建良與其同居人爭吵,疑有
家暴及虐童,且無正當理由,疑有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手槍1支(含CO2充氣鋼瓶壹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並攜帶幼子外出等語,警方旋於上開時地尋獲,並扣得上開BB彈玩具手槍壹枝、CO2充氣鋼瓶壹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移送人邱建良坦承攜帶上開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BB彈
玩具手槍1支、CO2充氣鋼瓶1個,於110年4月20日23時48分,在其同居人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住處,攜其生育二位幼子離開時,當時手持上開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手槍1支(含CO2充氣鋼瓶1個),與其於上開110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上開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手槍1支(含CO2充氣鋼瓶1個)係同一把等情節語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110年4月21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綦詳,核與民眾於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5分58秒報案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警方據報派員到場處理之情節亦相符,並有被移送人110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被移送人於110年4月20日23時48分手持上開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手槍1支(含CO2充氣鋼瓶1個)跑步照片2張、該玩具手槍1支(含CO2充氣鋼瓶1個)照片2張、密錄器光碟1片、筆錄及現場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亦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手槍1支(含CO2充氣鋼瓶1個)在卷可稽。㈡承上,被移送人於110年4月20日23時48分,在上址,攜其生
育二位幼子離開時,當時手持上開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手槍1支(含CO2充氣鋼瓶1個),是該槍枝之外觀與真槍相似,令人難辨真偽,且於該日23時48分深夜,手持上開玩具手槍,攜其生育二位幼子離家,實已產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狀,續於同一把玩具手槍1支(含CO2充氣鋼瓶1個),於110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為民眾報警,乃查獲上情,顯已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是其持有該玩具手槍1支(含CO2充氣鋼瓶1個)之行為,已逾該物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並因而致地居民及路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慌之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具體事事狀態呈現,故該民眾擔心出事乃報警處理,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上開公共場所,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顯明危險,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0年度基秩字第31號卷第5頁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且日後不要攜帶上開槍枝,在公共場所,違反其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 亦啟 被移送人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待人,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善惡抉擇,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手槍1支(含CO2充氣鋼瓶壹個),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供承無訛,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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