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原告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被告 陳亮君 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陳亮君、 陳明村 、 楊圳哲 、 廖偉傑 、 陳曉蓓 為被告,嗣原告撤回對於陳明村、楊圳哲、廖偉傑、陳曉蓓之訴訟。原告雖曾追加陳明村為被告,惟嗣又撤回對於陳明村之起訴。而原告對於被告陳亮君,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陳亮君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920元予原告,其中39,000元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920元自107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亮君應將起訴狀(照片1)所示之庫房清空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原告嗣變更對於被告陳亮君訴之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陳亮君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亮君應將基隆市○○區○○○路000○0號B棟地下1樓編號3號之庫房(下稱系爭庫房)清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亮君)負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亮君之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陳亮君(下稱被告)為上堤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基隆市○○○路000○0號5樓(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先前曾與原告承租屬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之系爭庫房做堆放雜物之用,約定每月租金1,000元,未訂書面租賃契約,而自103年2月21日起被告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轉讓他人,至105年7月21日起被告復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仍持續占用系爭庫房,且拒絕給付租金至今。依鈞院107年基小字第14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庫房並無租賃契約,被告占用系爭庫房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住戶規約第21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庫房清空並返還予上堤花園廣場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份至108年10月份共計39個月,每月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庫房清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所為之答辯略以:
系爭庫房係訴外人 陳民政 (即被告之父)在使用,且陳民政有去找原告,原告有同意等管理費結清後再繼續繳納積欠系爭庫房租金,也就是原告有同意庫房積欠的租金或不當得利可以緩期,而且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庫房由原告管理,及被告係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庫房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庫房為被告占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曾發函給原告,內容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103年2月21日至105年7月20日期間,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縱使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前確有承租庫房,被告亦已就103年2月20日以前之庫房租金清償完畢。
而103年2月21日起被告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是否繼續承租庫房?嗣於105年7月21日起被告復取得所有權,是否另行簽約承租庫房均有疑義等情。是被告已承認將雜物放置於系爭庫房,足證被告占有系爭庫房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函文影本(原證8),主旨為「貴委員會函本人全家限期搬拆地下一樓3號庫房之雜物,因有民刑事糾葛事件未結,門鎖為貴委員會派員擅自更換,已衍生刑事案件之嫌,認宜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9條及59條之1規定調處為宜」,具書人雖記載(打字列印)為「黃玉梅、陳亮君、 陳渝凱 、陳民政」,惟僅有蓋用「黃玉梅」之印文,可知該函文係黃玉梅所為,能否據以認為被告承認占有系爭庫房,尚有疑義。況且,陳民政曾出具103年2月25日住戶管理費補繳方式切結書,內載:「上堤社區住戶(門牌148-1號5樓姓名:陳亮君)因積欠管理費移送法院催收,今與管委會協調分期繳納方式,經管委會同意後依規定方式辦理…」等語,另於左下角以手寫記載「本月(103、2月)先完成繳交庫房欠繳部份,103、3月起,每月繳納6期管理費及清潔費(汽車)」等語,而(146-2號B1,3號)庫房之租金確有於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25日補繳,經原告抵充迄至103年2月之庫房租金等情,此有繳費收據及繳費記錄附於前案卷宗可稽(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47、161、163、171、173頁),可知陳民政曾出面解決系爭庫房欠費,此與被告所辯系爭庫房係由陳民政使用等情,並無不符。且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103年2月21日至105年7月20日期間,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21日復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仍『持續占用』系爭庫房」,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庫房等情,難以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庫房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庫房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庫房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法官高偉文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