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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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求補償人即被害人 杜秋美 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無罪,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杜秋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壹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杜秋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107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受理在案,迄同107年6月12日裁定予交保而停止羈押,後請求人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09年5月28日確定。請求人原本出租套房以獲取生活所需之收入,因遭羈押而全然無得,致斷絕所有收入來源,且因遭羈押喪失自由及遭親友誤會指摘,所受痛苦、折磨難以估計,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前開受羈押210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仟元元計算,共計105萬元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復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杜秋美前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
月1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107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受理在案,迄同107年6月12日裁定准予交保而停止羈押後,請求人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09年5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請求人刑事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又請求人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1月14日經警拘提到案,基隆
地檢署於106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而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自107年1月15日延長羈押2月,檢察官起訴被告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受理在案,迄同年6月12日裁定准許請求人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此計算,請求人經警拘提,至具保停止羈押,共計211日(請求人誤繕為210日)。
㈢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參與詐欺之犯行有各
該訊問、審理筆錄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請求人於109年12月13日即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刑事補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刑補字第2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將案件移由本院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及上開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㈣請求人雖請求以每日5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等語。然
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請求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而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自107年1月15日延長羈押2月,檢察官起訴被告後,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受理在案,且因同一理由,裁定羈押被告,迄同年6月12日裁定准許請求人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故本院諭知羈押,難認違法或不當。惟偵審機關之羈押決定雖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然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兼衡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3歲,小學畢業,出租套房以營生,月收入約
5、6萬元,暨請求人於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84萬4仟元(計算方式為4,000元×211日=844,000元)。至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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