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諺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陳弘明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諺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諺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前某時,約定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1月25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游蕙瑛 ,佯稱:係小學同學「 余柚嶙 」,因購買土地急需借錢云云,致游蕙瑛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存入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游蕙瑛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弘明
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游蕙瑛相對人:劉諺樺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全部視為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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