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 賴坤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被告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準此可知該條所稱「侵權行為地」,傾向於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惟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 白秀鳳 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民國24年),媒體尚不發達,亦無網際網路,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地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而使原告可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管轄權之虞,如此將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4月10日16時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年代電視台參加「新聞面對面」節目錄影,該錄影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多位來賓及主持人、工作人員,且錄影後將透過電視媒體散布全國各地;未料被告竟在錄影現場,除多次以言語辱罵原告為「流氓」外,更有發表詆毀原告名譽之指摘;而前開錄影節目經由年代電視台於106年4月13日向全國觀眾播出,故臺中市亦屬犯罪之結果地。
惟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兩造於節目錄影當時係處於同一現場空間,被告以言語辱罵原告及發表詆毀原告名譽之指摘時,原告即得知悉遭辱罵及詆毀名譽之內容,其所受名譽損害當下即已發生,故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年代電視台內。至於前開錄影節目嗣後經由年代電視台於106年4月13日向全國觀眾播出,其行為主體為年代電視台,且該播送行為,僅屬將已發生之不法行為結果廣為擴散而已,自難認為節目播送所及之地均為不法行為之結果地。況且原告之住所在雲林縣,其亦未說明與臺中市有何地緣上之重要關連,故原告主張臺中市亦屬犯罪結果地,顯然係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規範目的。
三、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其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茲因原告起訴時意以侵權行為地定本件之管轄法院,爰基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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