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瑋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1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瑋修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瑋修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邀約 林信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王泰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與 黃品翔 及其女友 范瑋芝 談判債務問題。嗣丁瑋修與黃品翔爆發口角,其接續徒手出拳毆打黃品翔之臉部及范瑋芝之臉部後(詳下述),丁瑋修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黃品翔,欲將黃品翔從全家便利商店內拉至店外上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黃品翔撥開丁瑋修之雙手,丁瑋修之強制犯行並未得逞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品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翔、范瑋芝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證人林信辰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其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品翔談判債務問題,生有口角衝突後,竟徒手強拉黃品翔欲將黃品翔從全家便利商店內拉至店外上車,因黃品翔撥開丁瑋修之雙手而未得逞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業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9頁)等節,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直播工作,月薪約3萬3千元,其父親在服刑、親人只有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瑋修於105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因談判債務問題與黃品翔爆發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出拳毆打黃品翔之臉部,黃品翔遭毆打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時,范瑋芝上前阻止,丁瑋修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出拳毆打范瑋芝之臉部,黃品翔因而受有雙頰瘀挫傷及下唇表淺撕裂傷之傷害,范瑋芝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對黃品翔、范瑋芝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瑋芝、黃品翔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存卷足佐,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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