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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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辰祐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白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0、14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被告吳辰祐、陳宣宏)、110年3月12日(被告白文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12、18147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群組暱稱「大姐頭」)、甲○○(群組暱稱「小可愛」)、乙○○(群組暱稱「尼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群組暱稱「 阿波羅 」等人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負責傳遞指示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存匯之款項(俗稱車手頭),甲○○、乙○○負責層轉車手領得之贓款(俗稱收水),而均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甲○○、乙○○,與「阿波羅」及 林玄忠 (群組暱稱「周
星星」,業經原審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於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假冒戊○○之姪子,打電話向戊○○佯稱借款,致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存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為非法取得之帳戶);丁○○則依「阿波羅」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車手林玄忠,並傳遞指示林玄忠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4次提領戊○○受騙存入之款項合計8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在外監控及把風之甲○○;再由甲○○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8萬元款項轉交予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惟當時並無證據足認涉及不法,乙○○乃於盤查結束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附近,將該8萬元款項上繳集團上層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丁○○、甲○○,與「阿波羅」及林玄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丙○○之姪女,打電話向丙○○佯稱借款,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帳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為非法取得之帳戶);丁○○則依「阿波羅」之指示,告知車手林玄忠至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傳遞指示林玄忠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水美飯店」,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提領丙○○受騙轉帳之款項合計3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在外監控及把風之甲○○;再由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廁所,將該3萬元款項上繳集團上層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戊○○、丙○○於警詢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除上開供述資料不得採為證明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143至151頁);而被告甲○○於原審亦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二第56至77頁),嗣於上訴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應認亦已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109年2月13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見偵17412卷334頁,本院卷142、143頁);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17412卷64至71、216至222、328頁,原審卷一第67、卷二第53、105、
162、286頁);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見偵17412卷250至256、326頁,原審卷二第229、225頁,本院卷142、143、202、2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玄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17412卷232至
236、286至288、340至342頁);且被告3人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尚有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17412卷1
41、142頁)、丙○○之警詢證述(見偵79卷21至23頁)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單據(見偵17412卷140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9卷37頁)、相關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412卷156頁,偵79卷47頁)、彰化銀行109年1月10日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79卷61至65頁)、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17412卷158至182頁,偵79卷39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412卷192、194頁)、警員職務報告(見他4837卷14頁)、拘票(見偵17412卷36、68、106頁,偵18147卷4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8147卷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12卷54至56、82至86、130至132頁,偵18147卷54至56頁)、扣案手機照片(見偵17412卷59、61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412卷138、139、143至145頁,偵79卷19、25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甲○○、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丁○○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53至56、105、163、229、225頁);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67、72頁、卷二第53、105、163頁),固曾否認犯行,惟所辯與事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自應以其2人上開自白為真實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3人行為之法律評價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者、有蒐集取得帳戶資料者、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者、有層轉車手領得贓款者、亦有居中聯繫者,堪認其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3人知悉上情,因貪圖不正報酬,仍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丁○○負責傳遞指示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存匯之款項(俗稱車手頭),被告甲○○、乙○○負責層轉車手領得之贓款(俗稱收水),自均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本案被告3人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存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被告丁○○傳遞指示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後,將領得款項層轉予被告甲○○、乙○○,再上繳予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判斷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以相同方式,數次提領告訴人戊○○遭騙之款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甲○○與其他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數次提領告訴人丙○○遭騙之款項,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案被告丁○○、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加重詐欺等行為。且除本案之外,被告甲○○另涉108年11月13日詐騙被害人 戴淑芳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094號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被告甲○○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甲○○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12頁)、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85至19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早於109年4月22日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此觀原審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甚明(見審103訴969卷第5頁),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甲○○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其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包括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再次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甲○○、乙○○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與被告3人被訴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諭知罪名,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丁○○、甲○○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戊○○、 范慧加 之財產法益,為獨立之2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丁○○、甲○○、乙○○參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甲○○另參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自分擔前述加重詐欺、洗錢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上開犯罪。被告丁○○上訴之初,主張僅從事洗錢部分,並未參與詐欺云云,難認可採。故被告丁○○、甲○○、乙○○3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甲○○2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阿波羅」及林玄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3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因貪圖不法報酬,自甘同流合污而加入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因而增加檢警查緝其他核心成員及追回贓款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被告3人年紀尚輕、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或核心幹部、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可在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乙○○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㈥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曾表示認罪,且就包括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偵17412卷218至222、250至256、334至336頁),嗣被告丁○○、乙○○於原審、本院;被告甲○○於原審亦均曾表明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一第72頁、卷二第229、286頁,本院卷142、143、215頁),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並詢明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仍合於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再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14
2、143頁);被告甲○○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286頁);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承認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二第229頁,本院卷142、143、215頁),亦合於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丁○○、甲○○、乙○○犯行事證明確,對其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被告丁○○所供「(阿波羅邀請你加入已經告知你是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是」等語(見偵18147卷164、165頁);被告甲○○所供「工作有分1、2、3,1是領款的,2是負責站在銀行外面看的到領錢的人,並且注意有沒有警察,我就是負責2的工作內容,3是負責收錢的人」等語(見偵17412卷218頁);被告乙○○所供「分工有分1、2、3,1是林玄忠,2是甲○○,3是我,1的工作是拿銀行卡去銀行領錢,2的工作是去收1領的錢,3就是我,我的工作就是拿2號拿到的錢」等語(見偵17412卷252頁),可知被告3人自始明知係在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等對於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利用迂迴層轉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洵難諉為不知,仍決意共同實行上述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自屬直接故意。原判決認被告3人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2、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曾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在案(惟因該案繫屬法院在後,其起訴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見本院卷185至197頁),漏未審究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難認允當;3、被告丁○○固於原審矢口否認,惟在本院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之審酌,其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致此部分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丁○○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為有理由。另被告甲○○、乙○○空泛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3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另詳下述),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3人部分均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丁○○、甲○○、乙○○正值青壯,詎因貪圖不正報酬,被告丁○○、甲○○竟參與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被告乙○○則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足以助長詐騙歪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其3人均已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丁○○、甲○○已與告訴人戊○○、丙○○成立和解,丁○○已向戊○○、丙○○各賠償2萬5千元、1萬元;被告乙○○則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並向戊○○賠償2萬5千元等情,此觀和解筆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98-5至98-7頁、158-1至158-3頁),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甲○○尚未履行賠償,並斟酌其3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詐騙金額、不法所得,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56、299頁,本院卷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各犯上開2罪,考量各罪之罪質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相近,犯罪時間亦接近,被害人為2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被告丁○○、甲○○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6月2日確定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
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均於108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2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守法意識薄弱,嚴重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縱上開緩刑已於110年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該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與本案不同,仍可作為本案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考量因素之一。審酌被告丁○○、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分別為負責傳遞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俗稱車手頭)、負責層轉車手領得贓款者(俗稱收水),其涉案程度、不法惡性、對於告訴人及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危害情節均非輕微,因認其等縱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丁○○已向告訴人戊○○、丙○○各賠償2萬5千元、1萬元;被告乙○○已向告訴人戊○○賠償2萬5千元(見原審卷二第98-5、158-1頁),仍應給予適當之刑罰處遇,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無足採。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
、丁○○、甲○○所有,供其3人聯繫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乙○○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曾取得7、8千元報酬
乙情,固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7412卷256頁),惟被告乙○○已與告訴人戊○○和解,並賠償2萬5千元(見原審卷二158-1頁),倘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經車手林玄忠提領一空,嗣已層轉上繳予集團上層成員,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對於上開帳戶有何實際管領權限,或贓款最後係由被告3人取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標的。
五、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參、被告丁○○、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OPPOR9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林玄忠2iPhone7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乙○○3iPhone7Plus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丁○○4iPhone6Plu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