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30號
原告 周宛瑩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20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日110年11月4日之翌日起算14天(110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依照雙方契約第23條第2項,乙方應退還全部價金,自110年11月19日起,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延遲利息每日萬分之一之利息,每日47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47萬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被告簽約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內之墓地塔位1單位,每1單位價格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共計4筆47萬2000元,惟被告公司已歇業,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訂購付款資料、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卷內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3條,乙方(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甲方(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克信現通緝中,有相關新聞報導可憑,又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06106120號函認定110年10月22日歇業屬實,可認被告公司已具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選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應依約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金,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資料使用費10元
合計51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7萬2000元
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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