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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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34號

原告 黃建銘

被告 潘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1紙,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乃原告受被告強迫簽署,非原告自願填寫,有兩造於簽署系爭本票當日之錄音檔及譯文可按。況兩造間的債務本金只有100萬元,不是150萬元;且原告清償被告的款項,除了被告抗辯的20萬元外,別外還有轉帳幾筆共15萬元。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編號⒈至⒒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十幾年朋友交情,被告多次借款與投資,迄108年5月17日結算時,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加計利息已達280萬元,原告遂簽發借據予被告。後來被告經友人建議,能把本金150萬元拿回來就算運氣很好,利息就算了,所以兩造才會在108年6月19日在原告家中簽署「信用委託管理書」,原告承認收到被告交付之150萬元,原告並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75張本票,票面金額2萬元,每月清償2萬元。原告自108年8月15日開始第一期還款,至109年1月15日都還正常還款。但從109年2月開始,原告就開始有拖欠,到後來原告不還款亦不聯絡,被告方將原告尚未清償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雖原告提出錄音檔及譯文謂被告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錄音檔錄音不清楚,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不完全相符,且由錄音譯文,也看不出那裡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等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顯有爭執,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排除其遭被告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脅迫方式強迫簽署系爭本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08年6月19日,迄110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況原告亦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對被告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3頁),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被撤銷,因而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並提出兩造於108年6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並主張譯文中劃螢光筆者為被告脅迫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至95頁)。然查,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共簽發75紙本票交付被告,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自108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到期一張,原告自108年8月15日起陸續清償20萬元,被告已將到期日為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之10張本票返還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還款紀錄在卷可按(見本卷第55、5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則如若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署票據屬實,依常情原告於脅迫終止後定會報警處理並拒絕支付票款,惟原告非但未報警處理,又陸續清償達10期金額,時間長達1年餘,原告主張遭脅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簽署系爭本票當日,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妹妹,被告、被告女友、被告友人在場,兩造及其各自之友人、親屬就債權債務之內容有討論、爭執,惟原告譯文中劃螢光筆之部分,尚未達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之程度,難認被告或第三人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當日在場之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致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查無脅迫之情事,原告又未行使撤銷權,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非當然無效,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於法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僅有100萬元,但簽發75張票面金額之本票,總金額為150萬元云云。然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號裁定、97年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前揭說明,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不復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及債權債務為100萬元之事實為主張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既未主張,亦未提出適當之證明,並無可採。原告以此為由拒付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其對被告除了兩造不爭執的20萬元以外,另清償轉帳數筆共15萬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然查,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共簽發75紙本票交付被告,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原告陸續清償20萬元,被告已將到期日為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之10張本票返還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如附表所示,即到期日為109年6月15日至110年4月15日之11紙本票。雖原告主張另轉帳清償15萬元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佐證,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為原因關係抗辯、清償抗辯均無理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顯乏其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高培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08年6月19日

20,000元

109年6月15日

WG0000000

108年6月19日

20,000元

109年7月15日

WG0000000

108年6月19日

20,000元

109年8月15日

WG0000000

108年6月19日

20,000元

109年9月15日

WG0000000

108年6月19日

2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WG0000000

108年6月19日

20,000元

109年11月15日

WG0000000

108年6月19日

20,000元

109年12月15日

WG0000000

108年6月19日

20,000元

110年1月15日

WG0000000

108年6月19日

20,000元

110年2月15日

WG0000000

108年6月19日

20,000元

110年3月15日

WG0000000

108年6月19日

20,000元

110年4月1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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