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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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24號

原告 張博超

被告 何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有詐欺集團自稱「欣」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加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可操作「BSEX」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7日、109年7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92,5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於109年7月10日匯款72,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原告後知遭人詐騙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得知,原告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並交付同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被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可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提領項予他人而從中抽成獲利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財產之慣用手法,仍提供帳戶淪為詐騙集圖利用作為詐財之工具,導至原告遭詐而將3萬元、92,500元、72,000元等3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並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3萬元、92,500元等2筆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至72,000元則因銀行端凍結該帳戶至被告未能匯出,嗣後已返還原告;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合計122,500元之損害,並違反詐欺罪此等保護人民財產權法益之法律,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前科記錄,平時在台南榮譽國民之家擔任照服員之職,月薪25,600元,為單親家庭,須要扶養一女兒,生活倍極辛苦,急思兼職以貼補家用,「MsLin」直接從臉書發訊息聯絡被告,說有一工作機會,詢問被告有沒有想要了解。「MsLin」說一個網路拍賣代購之款項匯款工作,一個月底薪1萬元,如提領現金有2%抽成,被告不疑且可貼補家用,被告便提供帳戶及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傳給「MsLin」,在109年6月中旬開始工作,不久在109年7月10日在網路轉帳時,被告去上海銀行詢問,才知道被告被詐欺團所利用。現今社會網路求職陷阱橫行,被告因經濟困頓,須扶養求學中女兒,急須另謀一兼差職,思慮不週而為網路詐騙集轉所騙,且兼差未逾一個月尚未領得薪資1萬元,僅得到提領之現金之2%(本案即2,450元),是該詐欺集團應負擔98%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即120,050元)。

(二)聲明:請求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被告其他犯罪行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MsLin」、「 陳長宏 」等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帳戶,並收受提領之現金之2%報酬並不爭執,惟辯稱是遭詐欺集團所騙,以為是兼差工作領取報酬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52歲之人,從事照服員之工作,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然「MsLin」、「陳長宏」所介紹之工作內容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公司經營網拍、代購或投資等款項,且只要配合時間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在附近等候之收款人員,此等任何人均可輕易達成且需時甚短之工作,即可獲得每月固定底薪1萬元,每次提款並可立即自提領金額抽成2%作為報酬,「陳長宏」並先向被告提及提領金額為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換算下來每次提款即可獲得高達1萬元至2萬元之報酬。則倘「MsLin」、「陳長宏」任職之公司需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相關款項之匯兌,大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要無透過網路對外聘請素昧平生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而將公司業務取得之款項匯入無法掌控之陌生員工帳戶,並由該陌生員工提領,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必要,此舉反倒彰顯其等目的在於利用他人名義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再佐以被告於自承工作是照服員,每月薪資為25,6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則其對於現今時下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性質、內容及相對應之薪資報酬高低有所認知,對照其當時工作薪資條件,當可輕易發現上開工作內容應非正當。是被告辯稱其僅是應徵工作,單純依照「陳長宏」之指示提款,未曾想過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等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云云,實難採信。被告對「MsLin」、「陳長宏」係詐欺集團人員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台上字第2479號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交予「MsLin」、「陳長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在不詳成員詐騙原告匯款122,500萬元入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收取2%報酬2,450元,將剩餘款項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若被告僅實得2,450元報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122,500元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詐欺所受損害122,5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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