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告 林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林靜美之債權人,前已對被告林靜美取得本院民國100年9月29日南院龍100司執慎字第885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林靜美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 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以白地字第017440號收件,於102年4月17日設定登記,被告杭家蔚為債權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得否受償及分配數額,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靜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靜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35,351元及其中31,704元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尚未清償,業經執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二)嗣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林靜美所有系爭土地,向本院107年司執字第65103號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核定二拍拍賣價額為480,000元,惟因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數年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5月12日,倘被告林靜美未清償,抵押權人杭家蔚應已實行抵押權求償,故該抵押權應已不存在,是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原告為被告林靜美之債權人,而被告林靜美名下系爭土地所設定予被告杭家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被告林靜美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被告林靜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杭家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林靜美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林靜美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靜美請求被告杭家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無權利負檐之狀態。
(四)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杭家蔚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杭家蔚則以:
(一)被告杭家蔚前經法院拍得案外人即被告林靜美父親 林坤成 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土地與建物,雙方因上揭建物租賃關係而熟識。租賃期間,林坤成不時以 伊長女 即被告林靜美因積欠健保費20餘萬元,致與兩子女遇疾病均無法求醫診治。俟被告林靜美幾經與健保局達成按月分期還款之合意,並耳聞獲知苟加保於農、漁民保險,不僅保費低且有農、漁保退休金及健保外,原積欠之健保費亦可獲得免除。是林坤成與被告林靜美二人,經取得被告杭家蔚以抵押權設定方式,分期支付購買被告杭家蔚所有系爭土地,價款共計50萬元,除已付5,000元外,尚欠495,000元。雙方旋於102年4月17日檢證,並於同日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林靜美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即檢證於102年5月30日經「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保險部」核准加保農保健康保險,此有農保健康加保證明書影本乙纸可證。然被告林靜美父親林坤成卻於期間因病辭世,致無法按雙方約定期日,分期償還本案系爭土地價款。再被告林靜美因係農保身分,且懼怕被法院扣薪而無固定工作,致無薪資可按約定期日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5年5月12日,償還系爭土地價款495,000元。被告杭家蔚旋與被告林靜美達成在未清償土地所有買賣價款前,合意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並與 前揭伊 父親5,000房租一起匯付6,000元至土地價款全部清償日止,此可參見有被告林靜美109年及本110年間郵局之匯款記錄可稽。
(二)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林靜美向被告杭家蔚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495,000元;另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5月12日係被告林靜美土地所有價款之清償日,目前林靜美尚未清償價款。原告起訴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5月12日,被告杭家蔚應已實行抵押權求償致該抵押權應已不存在,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本案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顯有違誤。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靜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林靜美之債權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林靜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1至第119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林靜美向被告杭家蔚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尚有買賣價金495,000元未清償,故同時設定以被告杭家蔚為權利人、被告林靜美為義務人之系爭抵押權,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所登字第1100088564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0日所登字第1110002915號函檢附之買賣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第195頁至第229頁),並有被告杭家蔚提出之被告林靜美為發票人、票面總金額495,000元之本票三紙,及被告林靜美因尚未清償買賣價金而按月支付被告杭家蔚利息1,000元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72頁、第239頁),被告杭家蔚抗辯被告林靜美尚欠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95,000元,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堪可採信。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已於105年5月12日屆至,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已清償,否則抵押權人杭家蔚應已實行抵押權求償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已清償而消滅,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並代位被告林靜美請求被告杭家蔚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原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情提出證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杭家蔚提出林靜美簽發之本票三紙,發票日為102年1月12日、102年4月2日、102年9月30日,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杭家蔚、林靜美為上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開本票的原因關係為被告林靜美積欠被告杭家蔚之買賣價金495,000元,縱認上開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惟被告杭家蔚仍可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靜美給付495,000元,而該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故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查系爭抵押權於債權確定日105年5月12日屆至時,有前述之買賣價金抵押債權有效存在,系爭抵押權之性質不過由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成普通抵押權,難認係已清償。原告僅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5月12日迄今已有數年,即認被告間已清償債務,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況債權人是否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有其考量之各種因素,亦難遽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日期,即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完畢。另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原告前揭所為主張,僅係出於臆測之詞,未能舉證證明,不足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仍擔保被告林靜美對被告杭家蔚之買賣價金之債務,被告林靜美即無從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杭家蔚將系爭抵押權除去,亦即原告並無權利可得代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林靜美請求被告杭家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高培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⒈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677平方公尺
320分之21
⒉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546平方公尺
320分之22
⒊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42463平方公尺
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