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 許淑惠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提出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已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是已經向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已協商不成立或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二、以陳報狀補提出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之繕本(註:按應送達相對人的人數計算份數,共計5份)。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58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0元=1,580元)。
四、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車牌為黃底黑字)、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並應合計資產價值的總數額。
五、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08年4月8日至110年4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六、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
七、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