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邦
李俊諺李志洋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邦、李俊諺被訴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被告李志洋被訴傷害罪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文邦、李俊諺因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案件,被告李志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劉文邦、李俊諺、李志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文邦、李俊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志洋、李俊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李志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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