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資澤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資澤於103年5月6日因台中看守所開放電話懇親,得知家父 謝光炎 (85歲)現在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中,被告深深感受若能在吾父加護病房期間內照顧其左右,盡點孝道將來亦無遺憾,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被告犯多起竊盜案件,但為風燭殘年之老人,集病痛於一身,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自由以侍奉吾父。且具保為暫時性自由,非無罪判決,若將來法院判決確定,接到執行命令即到監服刑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理由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涉犯多次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罪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屬明確。被告雖主張其父親現於加護病房救治中,急需侍奉在旁以盡孝道,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而命被告之家屬提供被告父親謝光炎之病歷資料,據該病歷所載,被告父親雖因肺炎而於103年4月19日住院治療,但已於103年5月13日出院,目前意識清晰,僅需注意感染,而改門診治療,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謝光炎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父親之病情顯無急迫情事,且其所述情形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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