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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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莊榮兆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為好法官已再辯撤避不准代理人閱卷部分抗告及更誤記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二)。
三、經查: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原審法院承辦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案件
之承審法官吳昀儒(下稱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抗告意旨雖以承辦法官未准許蔡英美及第三人陳敏秀為抗告
人之代理人,以便閱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案件及10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聲請,故認承審法官偏頗不公,並以8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紀錄(按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2月份之座談會紀錄)之結論,即准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之代理人亦可請求檢閱刑案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云云,指摘原裁定之不當。然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身為該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案件)之被告,是否得以被害人身分,提起10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認尚有疑義,且抗告人於103年4月10日傳真聲請閱卷狀,與前揭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載當事人亦不相符,故不准予閱覽刑事卷宗等情,已詳載於裁定書理由欄三、㈠㈡內,復說明法院對於無辯護人之被告付與筆錄影本之聲請本具有裁量權,並載明於裁定書理由欄三、㈢內,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及所為論述,甚屬妥適。
⒉至抗告意旨所引述之8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紀錄(按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2月份之座談會紀錄)之大多數結論,係認為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附民原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得在刑事訴訟中請求閱覽刑事卷宗及其證物,係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前提。然被告本為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案件之刑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資格明顯扞格。是以,抗告人藉由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提起,欲閱覽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經原審法院查明後不予准許,尚難認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所謂「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該法條規定,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所受理之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抗告人及蔡英美均係刑事被告之身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案101年度偵字第14972、1497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則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實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現為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審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縱其中原告之一為陳敏秀(見委任狀之記載),惟參前揭意旨,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經遍查本案所有相關卷證,無從得知以陳敏秀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資格有所違背。是以,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1日中院東刑達102附民331字第37601號函覆抗告人不准抗告人及其所委任之代理人閱覽卷宗之意旨,均屬於法有據,無從以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⒋至抗告意旨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陳玉聰 法官准許蔡英
美閱覽刑事卷宗一節,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惟此屬他案,與本案自屬無涉,尚難引為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567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不給閱卷,即遽行認定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亦屬當然。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原審以抗告人所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除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外,並請求更正「刑附民原告莊榮兆」云云,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暨對相關規範之誤解,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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