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宗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宗平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宗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10.09│100.10.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006號│字第2700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3年度上訴字第486│102年度上訴字第486│││事│案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4.30│103.04.30││├─┼──────┼─────────┼─────────┼─────────┤││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103年度上訴字第486│103年度上訴字第486│││判│案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4.30│103.04.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132號(未執行)│字第8132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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