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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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告人 劉科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周裕 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71,1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已繳費用,尚應補繳13,9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9號)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主要以解除相對人之占有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訴求,此係因相對人主張被侵占土地係其前地主出租予伊始衍生之事件,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每月僅9807元,兩期亦僅有19614元。另請求本院保全該訴訟標的地形地貌及地上物不被侵奪破壞,且請求本院重新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425條、第443條、第
458條及第459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返還抗告人,且需支付自抗告人標購取得土地之日起至相對人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之日之不當得利土地租金,另請求本院保全該土地地形地貌及地上物之完整,不被相對人侵奪破壞,觀諸原審民事起訴狀主旨即明。
㈡依上開起訴狀意旨,本件係屬返還土地案件,並非抗告人主
張因租賃權涉訟,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拍定金額1,471,122元(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卷可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尚應補繳13,992元,顯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262 號裁定(103.06.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補 字第 1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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