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儒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1月20日21、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旁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2日經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7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等物,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09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宗儒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但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22日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向公庫支付1萬元,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酌所犯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事實(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