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治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榮治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晚間6時12分,駕駛8P-357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經中華五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並沿中華五路續行之際,因其行駛之內側車道車輛較多,竟疏未注意超車時須保持適當之間隔,逕自由內側車道向右偏移超車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劉○○騎乘H68-121號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北往南行駛在陳榮治車輛右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有載安全帽)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於同年月26日上午5時21分死亡。嗣陳榮治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二、案經劉○○之弟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畫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前鎮分局107年6月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4506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暨救護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3日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不幸死亡,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經起訴及送請鑑定後才認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及調解賠償之金額等犯罪後態度,素行(無前科)、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審酌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具狀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被告之家庭狀況(卷附辯護意旨狀、陳報狀、美濃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及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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