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茂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茂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茂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
107年5月8日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時間、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6年9月│橋頭地方法院│107年4月│同左│107年5月8│││防制條例││11日│107年度審訴│18日││日││││││字第82│││││││││││││├─┼────┼────────┼─────┼──────┼─────┼─────┼─────┤│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7年2月│本院107年度│107年7月│同左│107年7月│││防制條例││28日│審訴字第676│12日││12日││││││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如│107年2月│本院107年度│107年7月│同左│107年7月│││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26日│審訴字第676│12日││12日││││幣壹仟元折算1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