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吳芳瑩吳翠櫻 再審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3月21日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就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485號確定判決(系爭小額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系爭小額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3,686元,此金額係自87年2月9日起計算至105年12月9日,共18年又10個月,是再審被告之本金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於系爭小額判決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卻經判決駁回,則系爭小額判決顯有違法之虞,令再審原告無辜枉受債務,再審原告乃以發現再審被告轉讓債權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事前並未發現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小額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至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亦即,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倘該證物早經提出,僅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未予採信,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再審被告前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訴請給付清償消費款,經系爭小額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3,686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對系爭小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雄再簡字第1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小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再審原告雖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所謂債權讓與不影響債之同一性,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僅係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性質而已,且債權讓與之事實在系爭小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系爭小額判決並已就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部分加以審酌判斷,再審原告復未能陳明有何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抑或其於前審業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之證據,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本件即難認有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明慧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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