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0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028號債權人 林明素 債務人 陳智媗 債務人力冠企業商行債務人 陳律曄
一、債務人陳智媗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其持有債務人陳智媗、力冠企業商行簽發,債務人陳律曄背書之支票4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力冠企業商行商業登記資料及現負責人為何人,如現負責人非陳智媗,對力冠企業商行請求之依據,及債務人陳律曄背書之支票背面影本,該裁定於110年9月18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力冠企業商行、陳律曄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