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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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東炬童裝行」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HELLOKITTY」、第00000000號所示之「FLAGDevice」、第00000000號所示之「TOMMYHILFIGER」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唐美希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各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以行銷為目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前某日、不詳管道、不詳價格,販入前揭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示之童裝、褲子;另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新臺幣(下同)64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店家,販入前揭仿冒「FLAGDevice」、「TOMMYHILFIGER」之商標圖樣之衣服,除將仿冒「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之童裝、褲子,以每件70元之價格,販售予下游廠商 游宛苹 外(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將仿冒「FLAGDevice」、「TOMMYHILFIGER」商標圖樣之衣服,存放在上址店內後方倉庫而持有,準備於換季時再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4年1月22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共48件,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游宛苹遭查獲販賣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的衣服,並非伊所販售。另伊沒有聽過「FLAGDevice」、「TOMMYHILFIGER」這個品牌,不知道在「東炬童裝行」查扣「FLAGDevice」、「TOMMYHILFIGER」商標圖樣的衣服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店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衣服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而上開衣服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唐美希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2紙、唐朝知識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宛苹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稱:伊遭員警查獲販賣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童裝、褲子,係伊前往「東炬童裝行」以每件70元,向被告批發取得等語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與被告僅係平常之客戶買賣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難認證人有空言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證述其所涉違反商標法前案中遭查扣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童裝、褲子係購自被告經營之「東炬童裝行」等情,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對外販售仿冒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商標商品之情事。至被告辯稱不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服係仿冒品云云;惟「FLAGDevice」、「TOMMYHILFIGER」商標圖樣之商品,業已行銷全球及我國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深受消費大眾喜愛,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大眾所周知,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服飾銷售業者,以販售服飾為業,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佐以唐美希公司之商品價值不斐,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而被告既供稱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64元之成本購入,而欲以每件約70元之價格出售扣案衣服,此與唐美希公司服飾真品之市價顯不相當,有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益見被告於購入附表所示衣服時,主觀上已知均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之情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3年10月間前某日起至104年1月22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同地、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事宜,以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犯後已有悔悟,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再斟以其犯後態度,及販賣之期間、扣案商品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件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唐美希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48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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