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村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村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飲酒」應更正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賴村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執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且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被告賴村勇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村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105年1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仍於翌(5)日9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無車牌號碼)欲外出傾倒廚餘。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村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