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固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4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態樣相同,再衡以附表所示4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柒│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27│本院104年│104年5月27│高雄地檢│││一級毒│月│20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4年度執│││品罪│││297號││297號││字第10019││││││││││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拾│104年1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25│本院104年│104年6月25│高雄地檢│││一級毒│月│7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4年度執│││品罪│││529號││529號││字第10033││││││││││號│├─┼───┼─────┼────┼─────┼─────┼─────┼─────┤(編號2-3罪││3│施用第│有期徒刑拾│104年1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25│本院104年│104年6月25│曾定應執行│││一級毒│月│13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刑1年5月)│││品罪│││529號││529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捌│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高雄地檢│││一級毒│月│9日│度審訴字第│26日│度審訴字第│26日│105年度執│││品罪│││1444號││1444號││字第112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