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3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依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
日21時、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6樓之
7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享溫馨KTV門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1公克,驗後淨重
0.20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黃依平乃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並坦承前述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依平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048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62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205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前揭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有被告104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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