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 馬維駿 即 馬惟駒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馬維駿即馬惟駒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馬維駿即馬惟駒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64,2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
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664,2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
105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10頁、第15至17、第27至28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松公司)擔任團膳廚師,自陳每月薪資約20,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收入分別為373,472元、416,578元,平均約收入為31,123元、34,715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松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22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30頁、第3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馬莊秀霞 為00年生,因糖尿病、高血壓及腦中風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而現住於安養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新立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收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4至35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依新立護理之家之收款證明,平均每月費用約為31,671元,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應以6,334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住於公司宿舍,每月食宿費用共約5,000元,其餘生活雜支3,
000元,共計8,000元等語,而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上開支出低於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334元【8,
000(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6,334(扶養費用)=14,33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334元後餘5,6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64,20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4.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