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英商 麥理倫 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嫄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好 克彥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市原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兼 好克彥 ,此有明台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則兼好克彥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多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貨物運輸險等契約,
並約定由主辦保險公司代理處理保險契約相關事宜,其中:㈠明台產險公司以保單號碼0893OP219、0894OP219號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等共同承保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貨物運輸險等,並以富邦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㈡明台產險公司以保單號碼0894OP349號與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共同承保訴外人奇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貨物運輸保險,並以兆豐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㈢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以保單號碼1501OP212號與富邦產險公司等共同承保友達公司貨物運輸險等,並以富邦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嗣上開保單所承保貨物陸續發生保險事故,由主辦公司代表全部保險人委任原告辦理保險事故公證業務,並委任原告向肇事公司辦理索賠,約定以肇事公司賠付金額或保險公司減少支付賠償款15%比例,作為原告報酬,原告於接受委任後開始進行協商及折衝,均獲得對保險人有利之和解方案,經主辦公司同意後,包括被告在內所有保險公司均依該和解方案支付或免支付保險金而結束上開賠案。上開保險主辦公司代表全體保險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對全體保險公司自生效力,原告並已依約處理完結並為報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報酬,迄民國98年4月15日止,明台產險公司尚有新台幣(下同)114萬1973元,國泰產險公司尚有56萬9994元未給付,原告於98年4月24日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獲置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明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14萬1973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9994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授權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代理委
任原告對貨損事故肇事者進行追償,並約定以肇事者賠付金額或被告依法應賠償而減少賠付金額15%計算原告報酬。在保險代位求償實務上,共保公司並不會將代位求償事宜概括授權由主辦公司代理辦理,況依共保合約第18條約定,主辦公司僅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或有其他相關應處理事項時,由其擔任召集人,召集各共保公司協商處理方式,尚無法得出其他共保公司有授權主辦公司代理委任第三人對貨損肇事者進行求償並約定報酬。又依保險法第10條規定,保險標的物毀損情狀之查勘鑑定,保險標的物價值之評估,被保險人受損金額及保險人應賠償金額之理算,與被保險人就保險理賠金額之協商等工作,皆係保險公證人依法應為之行為,屬保險公證人受委任辦理公證業務時依約應為之工作,故保險公證人除公證費用外,自無權再請求其他報酬。再者,保險公證人除查勘受損貨物毀損情狀外,尚須就被保險人提出受損金額進行查證、理算,若保險事故不屬保險公司承保範圍,或被保險人請求金額保險公司依法無庸負賠償責任,公證人即須與被保險人進行協商,並剔除該不合理金額,因此在保險公證實務上,保險公證人理算貨損金額,往往會少於被保險人提出求償金額,故保險公證人不得以其理算保險公司依法應賠償金額,或保險公司實際賠償金額,較被保險人請求賠償金額少為由,主張此兩者間之差額,係其額外努力之結果,並據以向保險公司請求報酬。另原告尚需證明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有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時,已明確表明為被告之代理人,否則即便該二家主辦公司確有委任原告代為向肇事者求償,惟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無理由。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向肇事者求償,然觀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除編號0506M201號記載之貨損係因起重公司過失所致外,其餘貨損原因係貨物包裝不固,依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另有部分貨損貨物出賣人願意負擔損失,編號TPE0000000號、TPE00000000M304號之製造商更願負擔全部損失,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亦需證明其曾向肇事人為求償行為,並因該行為使被告受有利益。其次,被告因原告向肇事者請求賠償實際所獲得之賠償金額為何,被告依法律或保險契約規定,應賠償被保險人之金額為何,被告實際上減少賠償之金額為何,在原告未就前開事項舉證說明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屬無據。退步言,若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其請求權應於公證報告完成起2年內行使,原告對明台產險公司公證報告於96年1月2日完成,對國泰產險公司公證報告於96年5月4日完成,故其請求權至遲於98年1月3日、98年5月5日時效屆滿,原告遲至98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若原告得請求給付報酬,其所得請求金額只能依追償所得金額15%計算,仍不得加計5%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明台產險公司以保單號碼0893OP219、0894OP219號與富邦產險
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共同承保友達公司進、出口貨物運輸險,並約定以富邦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明台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15%,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㈡明台產險公司以保單號碼號0894OP349號與兆豐產險公司、華
南產險公司共同承保奇美公司進、出口貨物運輸險,並約定以兆豐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明台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30%,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保險契約在卷可憑。
㈢國泰產險公司以保單號碼1501OP212號與富邦產險公司、華南
產險公司共同承保友達公司貨物進、出口貨物運輸險等,並約定以富邦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10%,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保險契約在卷可憑。
㈣被告上開保單承保之貨物,曾發生如公證報告所載毀損,並分
別由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委任原告辦理保險標的物受損狀況之查勘、受損金額之理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公證報告在卷足憑。
㈤原告已完成公證報告所載貨損事件之公證業務,被告亦均已依承保比例給付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之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授權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委任原告進行本件索賠事宜並約定按求償金所得金額15%計算報酬?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有無委任原告進行本件索賠事宜,並約定按求償所得金額15%計算報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關於被告並未授權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委任原告進行本件索賠事宜並約定按求償金所得金額15%計算報酬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有授權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委任原告進行本件索賠事宜及約定按求償所得金額15%計算報酬,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合約約定,被告與富
邦產險公司等共同承保友達公司貨物進、出口之保險,如遇損失發生時由主辦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擔任召集人,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負賠償責任,有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10頁)。另依原告提出保單號碼0893OP219、0894OP219號保險契約,記載明台產險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共同承保友達公司進、出口貨物運輸險,並約定以富邦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明台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15%;另保單號碼號0894OP349號保險契約記載明台產險公司與兆豐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共同承保奇美公司進、出口貨物運輸險,並約定以兆豐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明台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30%;又保單號碼1501OP212號保險契約記載國泰產險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共同承保友達公司貨物進、出口貨物運輸險等,並約定以富邦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10%,亦有保險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至63頁)。是審視上開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合約、保險契約,並無被告授權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委任原告進行本件索賠事宜並約定按求償所得金額15%計算報酬之記載。
⒊次查,原告提出兆豐產險公司99年8月12日兆產(99)貨理字
第177號函說明二記載:「『、、聯合共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辦公司。本合約所承保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他應處理事項時,由主辦出單公司擔保召集人、、』,請洽富邦產險辦理。」(見本院卷㈡第57頁),以及富邦產險公司99年10月26日函說明記載:「保戶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本公司之共保客戶,本公司依保險合約擔任召集人,由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負比例賠償之責。系爭數案本公司皆委任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貨損情形之查勘評估及賠償理算工作;本賠案於處理期間,為降低損失,本公司亦依實務處理方式,以口頭委任麥理倫進行理賠金額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充其量僅得證明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有委任原告進行理賠金額協商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告有授權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委任原告進行本件索賠事宜並約定按求償金所得金額15%計算報酬之事實。
⒋至原告雖於向富邦產險公司報告案件情形及後續建議作業方案
時,於後續建議作業方案二記載:「上述追索本案損失作業之服務費用,依往以實際成功向肇事單位取得之賠償金總額15%計收酬。」(見本院卷㈠98頁背面)等語,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於進行本協商賠償時,有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計收報酬,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授權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委任原告進行本件索賠事宜並約定按求償所得金額15%計算報酬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授權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委任原告進行本件索賠事宜並約定按求償所得金額15%計算報酬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委任原告進行本件索賠事宜並約定按求償所得金額15%計算報酬,其得依委任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尚不足取。
㈡本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
公司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委任原告進行本件索賠事宜並約定按求償所得金額15%計算報酬之事實,則前開其他爭點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明台產險公司給付11
4萬1973元,國泰產險公司給付56萬9994元,及均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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