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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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44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宋志成 關係人即輔助人 宋志敏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志成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且選定關係人宋志敏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已確定在案。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
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且選定關係人宋志敏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伊有向保險公司借款,於105年7月交給
同學 陳晉吉 投資,目前還沒有拿到投資獲利之款項,陳晉吉也沒有給伊獲利,獲利都在伊本子上,伊想要自由,伊不要輔助人管伊等語,而關係人即輔助人宋志敏亦到庭陳述:聲請人之前有拿很多錢給別人投資,渠母親有留下遺產,一個叫 陳瑪莉 的叫聲請人投資,說明年就有雙獲利,伊有跟聲請人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情等語,有本院106年2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佐,復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鑑定結果認:「個案宋志成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目前個案一般生活可自理,但整體智能仍較一般人為差。對日常生活世界之警覺度、社會成熟度低,對於社會環境的認識、評估、判斷以及決策能力顯有不足。傾向簡化訊息的複雜性而忽略細節,未能詳加考慮、謹慎評估當前處境,難以有效規避可能之風險。整體來說,其理解、表達及因應能力明顯較常人差,需仰賴他人的協助以降低因判斷或決策錯誤而招致負向後果的風險。個案宋志成,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建議撤銷其輔助宣告,較能保障其權益」等語,有該醫生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四、綜上以觀,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前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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