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聲請人 蔡豐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隆文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崇賓 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隆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隆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隆文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隆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隆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隆文等人共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55地號),然被繼承人蔡隆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街○○號)於104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155地號之共有人且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是聲請人自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隆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155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為證。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並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蔡隆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被繼承人蔡隆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查,155地號現登記為 蔡玉華 單獨所有且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蔡玉華係聲請人、被繼承人蔡隆文之父親,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隆文等人共同繼承155地號,是聲請人於本件選任被繼承人蔡隆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實具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蔡隆文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亦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崇賓律師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崇賓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一份附卷可憑,爰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隆文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第3、4、5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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