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SMAMI(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SMAM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ISMAMI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見偵緝字第842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供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42號被告ISMAMI(印尼籍)
女36歲(民國69【西元1980】年9
月6日)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SMAMI前受雇於 江佩珍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從事看護江佩珍之父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4日14時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江佩珍放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2萬元得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SMAM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佩珍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寫字條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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