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涼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涼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本件證據尚有民國105年3月8日刑事告訴狀、105年10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續㈣狀各1份。
㈡被告秦涼鳳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這不是恐嚇,因為我沒
有槍云云,並具狀辯稱:實因告訴人 鄭智育 一再拖欠賴債不還,被告始一時氣憤所為,實非有恐嚇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恫稱:「信不信由你我真的不要命了,別讓我再碰到你,那把槍你信不信我敢不敢開你」等語,除經告訴人以言詞及具狀指訴在卷外,並有該則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首堪認定。又刑法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當之。故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使受到此等惡害通知之他人心生畏懼,即屬相當,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要件。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的意圖或決意,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觀諸被告上開Line之對話,衡情顯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復已敘明其確有心生畏懼之意,此亦非違常情,堪認被告所為確已危及告訴人日常社會生活之安全感,核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無疑。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實現持槍加害之意,或其實際上有無槍枝足以實現該惡害,均與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其徒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以前述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危及其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亦應依循正軌處
理,詎其不思此為,為圖迫使告訴人出面,竟為前述之惡害通知,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是以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05號被告秦涼鳳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涼鳳與鄭智育間有金錢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上通訊軟體LINE,對鄭智育恫嚇稱:「信不信由你我真的不要命了,別讓我再碰到你,那把槍你信不信我敢不敢開你」等語,使鄭智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智育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鄭智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秦涼鳳於偵查中雖坦承上開對話紀錄為其所傳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認為這不是恐嚇,因為伊沒有槍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智育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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