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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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羽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羽蓁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識別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羽蓁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仟元)修正為新台幣9仟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禁止偽造特種文書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內容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另扣案之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識別證」1張,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1號被告李羽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蓁平日以銷售殯葬商品為業,為取信他人,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識別證1紙。嗣李羽蓁因銷售殯葬商品予 吳家豪 另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欲前往吳家豪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識別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羽蓁於警詢、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9年2月12日北市 儀輝 字第1090212號函及扣案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識別證
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前揭條文以法律有變更為前提,雖本案下述適用之法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其併科之罰金數額固由修正前之「三百元以下」,修正後改為「九千元以下」,惟依修正前之規定,該併科罰金之數額尚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提高後之結果(計算式:300×30=9000)即與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數額相同,故法律並無變更之情形,要無上揭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羽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識別證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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