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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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彣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金訴字第9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彣竒(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法將判決正本於111年4月1日送達被告所在監所即法務部○○○○○○○○○,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然其上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見其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本院先於111年4月25日以中院平刑穩110金訴字第958、111金訴49字第1110028938號函命被告於函到後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狀,再於111年8月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而上開函文及裁定已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11年8月5日送達被告所在監所,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狀之函(稿)、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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