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彣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金訴字第9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彣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彣竒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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