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 林慶一 相對人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9,4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6,712元①參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634號卷,頁2背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26,542元。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頁21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補繳170,170元。第二審裁判費295,068元①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7號卷一,頁8,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39,813元。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頁21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補繳255,255元。第三審裁判費237,648元①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卷,頁3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39,813元。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頁21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補繳197,835元。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68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7,940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78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40,00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收據影本。合計781,828元均由聲請人墊付說明:一、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負擔。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781,828元,得向相對人求償百分之14,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456元(計算式:781828×14/100=10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