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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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交聲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則法院向送達代收人送達裁定時,其抗告期間即應自該裁定送達於代收人後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惟訴訟當事人如不指定,法院仍應送達於其當事人本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可見該條非強制規定,苟訴訟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住於訴訟法院所在地,仍應生指定之效力,抗告代理人所辯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住於訴訟法院所在地,應不生指定之效力,自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96年1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民國96年1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民國96年1月9日為得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然抗告人延至同年1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所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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