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段與自由路三段跳蚤市場117號甲○○○所設行動電話攤位前,向甲○○○佯稱欲購買型號VK900號及GNET858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甲○○○遂將上揭二支行動電話交給丙○○觀看,雙方議定該二支行動電話價錢後,丙○○即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甲○○○,並向甲○○○稱其餘價金待其提款後支付等語,而將其中型號VK900號之行動電話交還甲○○○整理,另一型號GNET858號行動電話則仍在丙○○試用中,詎丙○○趁甲○○○整理型號VK900號之行動電話未及注意另一支行動電話之際,未徵得甲○○○之同意,將型號GNET858號行動電話藏放於其右手所攜塑膠提袋內後離開現場,嗣甲○○○欲整理型號GNET858號行動電話之際,未能尋得該支行動電話,適為在場客人 鄭美湘 目睹上情並告知甲○○○,甲○○○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告訴人失竊手機之經過,據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前來購買二支手機共9,000元,並要求二支手機減價500元就要購買,我同意折價500元出售,被告即拿出500元當做定金,並說因身上錢不夠要去領錢,稍後再來付尾款,即自行離去,被告離去後,我要整理手機時發現其中一支手機不見」等語;另當時亦在該攤位選購手機之顧客即證人鄭美湘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換購手機,正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討價還價,被告要告訴人算便宜一點,右手上還拿一個塑膠袋,說裡面裝了很多手機,特別要來買手機的,我聽被告說買了很多手機,因此特別注意了被告一下,因為被告確定要買,所以告訴人就把綁手機的紅線拆下,把談好要買的二支手機交給被告,被告拿其中一支跟告訴人說這手機有點髒,退還給告訴人要她擦乾淨一點,另一支就順手放進被告右手的袋子裡,我剛好站在被告右邊,被告還說他錢不夠,要先付500元定金,並說他會買,先去領錢再回來拿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依告訴人所述,其係於被告離開攤位後始發現一支手機不見,該手機是否被告取走,告訴人並未目睹,而證人鄭美湘雖作證有在場目睹被告將一支手機放進被告右手所提之塑膠袋內離去等情,然已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提出其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一萬元之交易明細表一紙(見警卷第20頁)以證明其確係前去提款購買手機之真意,並無竊盜手機之情事。按告訴人及證人鄭美湘所證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手機之時間為95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記載為同日11時58分提款,告訴人並稱被告約過二、三十分鐘就回來了(見原審卷第46頁),則自被告離開告訴人攤位迄被告提款後返回現場之時間,約略有三十分鐘,是以,被告於離去後既有提款之事實,且又返回現場,並無逃匿之情事,而其所提款項與其購買手機之價額相當,並即返回現場準備付款取貨,顯示其確有交易之真意。又本院審理時詢問告訴人:「(被告當時走了以後你有無被告的住所電話等資料?)沒有。(如果被告走了以後,你是否仍找得到被告的人?)沒有辦法,只有去報案找警察來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依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鄭美湘均非認識,若被告真有竊取手機之事,逃匿猶恐不及,豈有再提款返回現場之理。再者被告購買手機當時,告訴人之攤位,顧客僅有被告與鄭美湘二人而已,被告返回現場後,因告訴人報案,警察前來處理,據到場員警 王坤煜 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當場都同意搜索,搜索結果查無手機;被告雖有要求搜索證人鄭美湘,但證人鄭美湘並非犯罪嫌疑人,須經證人鄭美湘同意始得進行搜索,在場證人鄭美湘並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以鄭美湘既同為在場之人,且同在攤位選購手機時發生告訴人攤位上手機不見之事,二人應同涉有嫌疑,因此要求鄭美湘亦應接受搜身,詎鄭美湘卻拒絕警員之搜索,因而懷疑鄭美湘之清白,而對其證詞之真實性產生質疑,實非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其手機,並未當場發現,事後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而唯一在場之證人鄭美湘因未同意員警之搜索,而為被告質疑其清白,則鄭美湘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遽採,乃原審未察,採憑鄭美湘片面證詞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