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伊購買的次數沒有這麼多,且不知如此犯法云云。惟查㈠被告故買贓物,經警循線查獲之情事,犯罪事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係由被告乙○○與其妻 謝惠如 向證人 黃鴻翰 、 楊國興 、 王文志 買受之情事,業據證人黃鴻翰、楊國興、王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多次買受該電線、電纜線,有懷疑其來源云云,顯見告乙○○明知該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係失竊之物無疑,是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本件審酌被告乙○○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買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增加贓物追索之困難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認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