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損照片10張」應更正為「車損照片8張」、並增加「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在之犯罪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如前述。又考量毀損情節雖非嚴重,然僅因偶然間行車時,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即失去理性、萌生不滿,頻頻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實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毀損上開汽車之安全帽,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其兄即證人 林秉正 所有,而一般機車車主均會置放安全帽於機車上,是上開安全帽非無為證人林秉正所有之可能。是既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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