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八四三0四),就相對人乙○○、甲○○○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3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誤載為97年度存字第3202號),聲請本院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正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320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乙○○、甲○○○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