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偉
陳佳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103年度偵字第20599號、第20600號、第21947號、第2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偉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佳妤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志偉、陳佳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曾志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佳妤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經拘提到案,均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均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曾志偉、陳佳妤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業已各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8月5日宣判,若限制被告2人住居於戶籍地,應能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准予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