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釔彤(原名林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釔彤(原名林玉萍)於民國103年7月7日12時20分,駕駛5816-PB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鳳山高中大門前時,由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吳o所駕駛之4165-XL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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